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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内容简介
陪审团制度

美国电影《十二怒汉》


《十二怒汉》是一部1957年由米高梅公司制作的美国黑白电影。电影内容为关于一个12人陪审团之讨论过程。全剧深刻探讨美国法律正义及陪审制,被认为是美国电影史上最重要的电影之一。

美国:贫民窟贫民当陪审员


《乌龙陪审团1995》——一名叫卡尔·威恩的建筑工人因涉嫌残害七条人命而被捕,围绕卡尔是否有罪的庭审随即开始。工作、住宿和饮食无着的贫民窟贫民汤米意外入选陪审团,被司法部门安置在一家假日旅店。

《乌龙陪审团》

为了能在假日酒店多待些日子,一次次正常的庭审被汤米的大脑“短路”给搅乱。汤米在电视镜头前为假日酒店做的“宣传广告”,为假日酒店招揽来大批客人的同时,也为自己换来了入住总统套间的报酬。一个人享受着总统套间的待遇,汤米就更不希望结束庭审……

俄罗斯电影《十二怒汉》剧照


俄罗斯《12怒汉—大审判》


此片为1957年好莱坞所拍摄的《12怒汉》的翻拍版,它将故事的背景置于俄罗斯与车臣深远而不可调和的民族矛盾大环境中,使一个有关司法体系、法律制度、人性对于合理与真理不懈追求与坚持的故事更深邃、更广泛、更真挚。

电影《失控的陪审团2003》


在新奥尔良的一起办公室枪杀案之后,当事者将枪械制造商告上了法院,控告他们生产武器导致众多暴力事件的发生,他要求法院裁定出售武器是一种违法行为。

案件如期开庭审理,此时,一个神秘人物、本案陪审团成员尼克·伊斯特开始暗箱操作,他试图在这起枪械制造案中影响其他的陪审团成员,使他们用“正确的方法”投票。


与此同时,伊斯特的女友玛丽,也想诱骗本案的两位律师,并且花费几百万美元贿赂陪审团,要求他们使法院撤消对被告枪械制造商的审问。于是,伊斯特和玛丽里应外合,巧妙的操纵了这件枪械贩卖案,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处于一片混乱中,完全失去了控制……

《算死草》——晚清时代状师陈梦吉(周星驰饰)专以作弄人为乐,结下了不少仇家。孤儿阿欢(葛民辉饰)投靠了状师陈梦吉(周星驰饰)并拜其为师。后因阿欢爱上了水莲花(邱淑贞饰)与师父争吵,一怒之下出走香港。香港大亨何西爵士(钟景辉饰)的儿子何中(林保怡饰)发现阿欢是他同父异母的弟弟“念西”,为独吞家产而杀害家丁(陈豪饰)陷害阿欢入狱。阿欢求助于师父,陈梦吉凭三寸不烂之舌说的洋法官哑口无言,然而陪审团已被收买,梦吉要想办法起死回生......


中国大陆《十二公民》

改编自1957年的美国影片《十二怒汉》。影片于2015年5月15日在中国内地上映。该片讲述了暑期一所政法大学内,未通过英美法课程期末考的学生迎来补考。他们组成模拟西方法庭,分别担任法官、律师、检察官等角色,审理的正是一桩社会上饱受争议的“20岁富二代弑父”案。12位学生家长组成了陪审团。

一、陪审制

传统意义上,学者往往依司法技术的不同将广义的陪审制分为两种:陪审制(狭义)和参审制(又称为混合法庭制)。陪审制(狭义)指在刑事审判中,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存在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员决定事实问题,职业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平民参与制度。

参审制

又称为混合法庭制,指在刑事审判中,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决定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平民参与制度。其代表性国家为法国和德国。

大体而言,英美法学者往往倾向于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对立起来,认为两者间的区别已不仅仅是纯粹的技术设计问题,还包括价值设定及功能实现等诸多方面。相比而言,大陆法学者则更倾向于将两者统一起来,认为参审制和陪审制虽存在一些差别,但两者间的共性大于差异,可作为一个理论共同体进行研究。

事实上,我们可更微观准确地对陪审制(广义)进行划分:1、陪审制,以英美法系国家及西班牙、俄罗斯等为代表;2、典型参审制,以法国、比利时等为代表;3、非典型参审制,以德国、中国等为代表。

二、陪审制的历史渊源

古希腊和古罗马是陪审制度萌发的摇篮

陪审这一概念最早产生于公元前六世纪的古希腊 ,当时的雅典正处于新兴商业贵族梭伦执政时期。

为了限制具有世袭特权的旧贵族对于司法审判的垄断,缓和贵族与平民之间的矛盾,梭伦实施法制改革,设置了称作“赫里埃”(Helaiea)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院在雅典政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行使最高司法权、部分监察权和行政管理权,同时还干预立法。陪审法院通常由通过抽签方式选出的雅典公民组成,每个雅典公民都可以成为陪审员(雅典没有法官,陪审员也被称为“公民法官”)。抽签选出的陪审员还要经过再一次的抽签,以便决定最终由哪些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来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审判的结果以陪审员的意见为依据,简单多数即可形成判决。

公元前509年——公元前508年,平民领袖克利斯提尼当选为执政官。在克利斯提尼的立法改革中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参政权,其中就包括公民有当选为陪审员的权利,当时规定每个部落从年龄超过三十岁的雅典公民中选出若干陪审员组成陪审法庭参与重大案件的调查,之后再由陪审法庭下设的委员会进行公平审判。

到公元前451年,经过伯里克利的司法改革,公民参与陪审活动较之以前有了更为规范的规定:每年按每个部落选六百人的原则,以抽签方式从年满三十岁的男性公民中选出六千人,组成陪审法院——赫里埃。陪审法院内部又分十个陪审庭,每庭正式陪审员五百人,候补陪审员一百人,审理各种诉讼案件并实行多数票表决制,陪审员还有出席津贴。赫里埃既是重罪案件的第一审级,也是其他司法机关裁判案件的上诉审机构,同时还参与部分立法工作,对民众大会的决议具有最终的批准权。赫里埃的上诉审判决是终审判决,一经生效就不可再行控诉和审判。

公元前402年,皮索多律斯担任执政官时,关于陪审程序的规定则更进一步细致而严格:陪审法官以抽签方式选出,凡年龄在三十岁以上,不曾欠国库的债和不曾失去公民权利者,均有充任陪审官的权利。任何一个不合格的人如充任陪审官便要受到控告,并受陪审法庭的审讯。陪审法庭一般共设十个,第一次抽签选出来的陪审官通过再次抽签后分配到这十个法庭当中,每个法庭有五百人,并各自设有一名主席长官。当必须将公事案件提交一千成员的陪审官时,两个五百人法庭便合而为一;当有最重要的案件提交时,就要有一千五百成员的陪审官,即要将三个法庭合在一起。案件的最终判决通过投票方式进行,投票球是铜制的,有轴穿于中心,一半投票球中心是穿孔的,这类球是属于原告的;另一半则是不穿孔的,属于被告。在法庭上还有两个瓶子,一个是铜制的,一个是木制的,前者用于投有效票,后者用于投不用的票。参加审判的每一个陪审官都必须投票,而投票结果以得多数票方胜诉,当得票相同时则被告胜。如果必要的话,陪审官们还要估计损失,以同样的方式投票决定。当陪审官职责彻底履行完之后就可以领取一定的酬费。

在古希腊的这种审判方式中,由于审判员队伍极其庞大,因而发生贿赂或其他腐败行为的几率几乎为零,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权力垄断和弘扬朴素的民主精神。但是,如此庞大的陪审队伍在案件审理中既要作出案件事实认定又要作出法律适用裁决,这在实践中是存在着诸多严重缺陷的,审判结果常常以陪审主体的集体好恶来决定,极易造成误判。如苏格拉底之死就是由于庞大的陪审团集体受情绪感染而造成的误判。

古罗马

在共和国时期(公元前450年)仿照古希腊的陪审官审判制度设立了陪审法院,主要用于审理受贿、读职等重大诉讼案件,称为“常设刑事法院”。法院以最高裁判官为首并由他挑选300—450人作为陪审员,不过陪审员有一定的资格限制,必须是元老院的贵族、骑士或富裕的奴隶主。

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还要从这300—450位陪审员中以抽签方式选出30—50人组成陪审团,陪审团在诉讼结束时有权提出表决意见,即表示开释或判罚,裁决也是采取多数判决制,而最高裁判官是不参加表决的。

到古罗马帝国时期,古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权力过大难以控制,于公元352年废除了这一制度,此后罗马的法官集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判于一身。

古希腊古罗马的“陪审制度”虽不具备现代意义上陪审制度所确认的普通规则,但它是构成古希腊和古罗马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反映古代朴素的城邦直接民主思想。更重要的一点是这种源头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在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运作使得由非职业人员参与司法程序成为传统,成为现代陪审制度的渊源。

现代陪审制度在英国的发端

传统主流观点:源自法兰克王国的信息调查制度

信息调查制度是法兰克王室效仿罗马帝国国库制度所设立的一种独裁工具,用以调查王国内的相关信息尤其是财政信息。这一制度经由法兰克传至诺曼底,并在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三岛后到达英国。观点的挑战

1、英国陪审制或来源自盎格鲁·撒克逊本土或斯堪的纳维亚的某种类似制度

2、英国陪审制不可能源自法兰克王国的信息调查制度

(欧洲一些法史学家在相关文献中并没有发现与法兰克王室信息调查制度相关的资料)

英国陪审制自诞生之日(十二世纪)起便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

1215年在陪审制的发展史上是至关重要的一年。这一年世俗界、宗教界所召开的两次会议影响着陪审制以后的发展进程。叛乱的男爵们召开会议签定了《大宪章》。在宪章中男爵们批准了由起诉陪审团起诉的办法(第38章);规定男爵们自己如若被起诉,则起诉后应由他们的同类来审判。无论是否是男爵们的本意。这一年召开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作出了禁止教士参与神裁法的禁令。这给予当时流行的神裁法以致命打击。神裁法实际上被取消了,其职能必须找一个替代物来行使。陪审团作为一个有效的起诉机构则是一个现成的替代品。

英国自13世纪到18世纪,逐渐形成了由12名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机制,并且围绕这种机制建立健全了相应的证据规则、诉讼程序、刑法规范和法律职业伦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只能由陪审团作出决定。

陪审制的传播

英属殖民地的被动继受

1、殖民者可借由陪审制实现对殖民地的有效司法控制;

2、陪审制也为当时深入殖民地的“英国拓荒者”提供了某种特权,使他们可以规避当地的习惯法规制,保障其作为大英帝国国民的尊严。

现状:陪审制在北美和澳大利亚大获成功,并延续至今,而在印度及非洲却几乎消亡殆尽,现在大部分已被混合法庭所取代。

原因:陪审制在各殖民地获得自治过程中所发挥的政治功能不同

在美国,陪审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国家获得独立的重要工具。大陪审团及小陪审团在美国独立革命抗争中的卓越贡献为陪审制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因此,陪审制在美国人民心中是对抗殖民专制主义的工具,而非殖民统治的工具。

在澳大利亚(南威尔士)殖民地,获得陪审团审判权即意味着从“刑罚执行地”转化为“殖民国”,因此,陪审制既是“荣耀及尊严”的象征,更是“平等与自由”的保障(反抗当时的军事法庭)。此外,由于陪审制在澳大利亚殖民地的发展历程颇为曲折,因此,澳大利亚人民更加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制度。

在印度及非洲殖民地,陪审制则始终带有浓厚的殖民主义色彩和种族主义色彩。陪审制在这些殖民地的唯一目的便是殖民控制和种族奴役。

欧洲大陆的主动移植

1789年法国大革命后,英国陪审制首次登陆法国,并经由法国开始在整个欧洲大陆传播与发展。(欧陆其它国家在移植陪审制时并非直接参照英国蓝本,而是参照了法国蓝本。)

进入20世纪以后,欧陆多数国家(包括法国本土)又相继对法式陪审团制度进行了改革,原来的“陪审法庭”渐渐变成了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定罪的决定权不再专属于陪审员,而由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分享,“陪审制”变成了“参审制”。

适用范围

早期,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法院主要有巡回法院和季审法院。但1971年的《法院法》废除了这两种法院,以刑事法院取而代之。因此,刑事法院系英国刑事法院系统的陪审法院。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共分三类:即公诉罪、两可罪及即决罪。依英国审判管辖的惯例,刑事法院所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为公诉罪案件(约占刑事法院所审理之一审刑事案件的20%)和部分的两可罪案件(约占刑事法院所审理之一审刑事案件的80%)。后者主要包括盗窃罪、入室盗窃罪、毁坏财物罪以及一些针对人身的严重犯罪。

2003年的《刑事审判法》对陪审团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在一些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如果法官认为案件的长度及复杂程度可能使陪审团的负担过重,则可决定对刑事案件采用无陪审团的审判。法官也可基于司法利益的考量作出上述决定”、“如果陪审团存在受贿赂的现实危险,则法官也可决定解散陪审团,案件采用无陪审团审判”。当然,除此之外,在刑事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大约有70%案件的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还有少部分案件因控方未提供证据或者法官认为“无辩可答”而直接裁定无罪释放。因此,陪审团所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大为缩减,每年约审理接近30000起的案件。

三、陪审员

消极要件:

不满21岁、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晓英语、听力有缺陷的人、精神病、犯重罪、要照看十二岁以下未成年人、学期中担任主要工作的老师、与原告或被告有关联的人不得入选。特定职业:医生、护士、律师、法学教授、警察、消防队员及其他公共官员。

积极要件:案发地法院的管区之内、年满21周岁的美国公民。

陪审员的责任和义务

陪审员对审议保密。包括对自己的家人也不得泄露。

通常可以回家。重要案件时,会被隔离。

不可以看报纸和电视新闻。不可以和非陪审员谈论案件。

不得擅自离开审议场所。

行为不当,会被剥夺陪审资格。

四、陪审团的组建

庭审程序的第一阶段:提审程序

如果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则法庭无须召集陪审团,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宣告判决前,均可撤回有罪答辩。

如果被告人作出无罪答辩,则庭审进入下一阶段,法庭将立即召集陪审团按照正式起诉程序继续进行审判。

在选民登记公告后,本地区的选民登记官应向大法官提供相应册数的选民登记册,并在登记册上明确标注不足18周岁或超过70周岁的公民。

大法官负责召集陪审员到刑事法院履行义务,并决定参加庭审的时间及参与人数。召集令以书面形式经邮递或经专人送达,同时附加宪法和法律有关陪审资格及义务的条款说明。被召集担当陪审员的公民必须依通知或相关官员要求的日期及期限出庭,否则将被科处罚款。但如果公民系第一次被召集担当陪审员,则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到达法庭是被允许的。相关官员应以同样的方式进行二次召集。如果法庭临时需要组成陪审团或陪审员人数不足的,则可进行特别传唤,即法官以口头传唤的形式要求法庭内或附近合适人员到庭担任陪审员。相关人员必须进行登记。如果陪审员在审理当日及审理期间未按期到庭的,或第一次出庭后无故或因酗酒、吸毒而未能出庭的,则应科处三级以下的罚款,且可能被判处即决裁定或蔑视法庭罪。但公民有正当理由而不能出庭或因传唤令未及时送达而不能出庭的,可免予处罚。

出庭的陪审员以投票方式选出具体案件的陪审团。陪审团原则上只审理这一案件便得重新改选。改选程序亦采用投票选举方式。一般情况下,刑事法院的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组成。但如果在审判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则陪审团的人数可以少于12人。

双方当事人均可要求某一陪审员回避,且只能为有因回避。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某一陪审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或者认为某一陪审员有种族歧视倾向的,或者认为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程序因素的,则可行使有因回避权。需要指出的是,法官也有否决陪审团成员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例如法官认为某一陪审员的能力根本无法胜任裁判工作,或者某一陪审员明显对被告人怀有敌意,可能导致不公正判决的等等。

经严格筛选后,最终的陪审团成员应进行宣誓,保证诚实公正地履行职责。因故不能宣誓的,陪审员也必须郑重承诺言行公正。

英国在刑事庭审中严格奉行对抗制(adversary)的审判方式。法官和陪审团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一般不会主动调查证据、传唤证人及对证人进行询问。

在所有证据都展示完毕后,控辩双方都要向陪审团作总结陈辞。

审判长在被告人或辩方律师作最后陈述后,应以浅显易懂的语言向陪审员作总结提示,涉及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各种争议问题的举证责任等。

庭审程序随即结束,陪审团进入合议室,进行案件合议和表决。

五、陪审团的运作

合议秘密进行。陪审员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泄露合议的具体情况。当事人、新闻媒体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了解或探察合议的相关情况。

依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陪审团必须在2个小时的合议时间内作出意见一致的裁决。如果未达成一致裁决,则法官可再延长2个小时。如果在延长时间后,陪审团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则法官可要求陪审团作出10票及以上的多数裁决。如果陪审团仍未能作出不低于10票的多数裁决,则法官应解散该陪审团,并另组陪审团进行重新审判。

通常而言,陪审团的合议时间相当之短。依《刑事法院研究》的资料表明,在1/3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合议时间不超过1个小时;在接近2/3(62%)的刑事案件,陪审团的合议时间不超过2个小时;几乎90%(88%)的刑事案件,陪审团的合议时间不超过4个小时;而仅有1%的刑事案件,陪审团合议时间超过了12个小时。

陪审团的裁决无须载明理由。陪审团在作出裁决后,法庭即重新开庭。法官向陪审团团长询问是否达成一致或多数裁决。如果陪审团作出否定性裁决,则被告人无罪释放。如果陪审团团长作出肯定裁决,则法官应依该有罪裁决,在听取有关被告人前科及品格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量刑判决。判决可立即宣告,也可延期宣告,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上诉程序

2003年之前,英国严格奉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控方不得对无罪裁决提起上诉。但被告人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则可向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提起上诉,但应区分“法律上诉”、“事实上诉”和“量刑上诉”三种情况。

“法律上诉”,指被告人因法官对陪审员的法律指示存在错误(例如对某一法律准则进行有悖立法原意或法理的解释)而提起的上诉。但“陪审团废法”(即陪审员拒绝依法官的法律指示作出裁决)不在此限。无需经过上诉批准,在判决后四周内提起。

“事实上诉”,则指被告人可证明陪审团的裁决“不安全”(unsafe)而向上诉法院所提起的上诉,例如被告人可提供新证据,证明陪审团的裁决确实存在错误。但应经刑事法院(相对少见)或上诉法院的批准方可提起。

“量刑上诉”则指被告人就量刑问题向上诉法院进行上诉。必须获得上诉法院的许可。

2003年的英国《刑事审判法》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进行了一定程度地修改,允许控方对陪审团的无罪裁决提起上诉。因此,在当前英国法,不管是控方或是辩方,都有权对陪审团的裁决提起上诉。

此外,如果当事人不服上诉法院判决的,还可上诉至上议院,但必须严格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当事人须向上诉法院证明上诉内容涉及重大意义的法律问题;其二,须经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批准。因此,上诉至上议院的情况并不常见。例如,在1997年,英国上议院共受理71起上诉请求,其中只有11起来自刑事法院。而在这11起刑事案件中,只有2起获得上诉批准。

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民事案件基本不再使用陪审团。而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理和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都有可能使用陪审团。对于需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第一步就是挑选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陪审员的产生往往十分复杂,陪审员的挑选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陪审员的挑选是在审理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初陪审员候选人数,有时候选人数可多达二三百人。

陪审员的挑选是公开进行的。挑选时,法官和双方的律师都应在法庭现场。法官在开始筛选候选人时,要向候选人简单介绍案情。经法官同意,其他人可以在法庭内旁听。陪审的候选人通过抽签确定在法庭中的座位编号。陪审的候选人的编号是十分重要的,因为挑选陪审员时是按照编号顺序进行的。确定编号,候选人按照编号坐定后,就要按照法官助手的指示,在法官助手的帮助下填写调查表。具体案件不同,调查表所要调查的问题也有所不同。

在关于环境诉讼的案件中,调查表上就可能有“你对环境保护与工业发展如何看”、“你是否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等;在关于烟草诉讼的案件中,调查表上也许会有“你吸烟吗”、“你的好友中有无患与吸烟有关的疾病”等;在有关艾滋病的诉讼中,调查表上可能就有“你对同性恋如何看”这样的问题。调查表还会涉及候选人与本案律师的关系问题,例如是否认识其中哪位律师,是否委托其中哪位律师等等。候选人与证人的关系也是所要调查的重要问题。调查表将列出以后诉讼中将出庭的证人名单。法官和双方律师将根据这些调查内容对候选人进行筛选。法官也可以直接询问候选人,例如询问候选人是否有什么因素会影响他(她)作出公正的裁决等等。

法官会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从陪审员候选人中剔除。例如:非美国公民、有犯罪前科、没有选举权等等。列入候选的人也可向法官提出不适合担任本案陪审员的理由,请求不担任陪审员,例如身患疾病等等。对这些理由都要求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法官同意可以退出。由于担任陪审员是公民一项应尽的义务,所以法官不同意时,候选人不得擅自退出。根据调查,多数美国人是不愿意担任陪审员的,耽误时间、影响工作、生活是主要原因。尽管作为陪审员也有补贴,但数额很少,一般在8至15美元左右。

法官将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剔除后,接下来的程序就是由双方的律师对候选人进行筛选。一方律师可以对按编号提出的候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予以否决或保留。一般的案件,一方律师行使否决权的次数不能超过四五次,但对于特殊的案件,也可能6次、7次,多的可达10次,否决权行使的多少由法官决定。陪审团的组成往往就决定了案件的胜败。在著名的罗德尼金诉洛杉矶警察一案中,初审时就由于组成了有利于被告的陪审团,而导致控诉方败诉。但筛选的原则很简单,即将不利于自己当事人一方的候选人剔除。对提出来的候选人,双方律师都要对该候选人的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双方律师可以对候选人提出问题,根据候选人回答的内容来判断是否行使否决权。律师设计什么样的问题,是一门技术性相当强的学问。但律师不得直接提出“候选人如何看待本案”这样的问题。法官对律师提出的问题要把关,问题不妥时,可以加以否决。如果双方的否决权都使用完,仍没有达到陪审团的数量要求——12名陪审员时,就只能按编号由法官确定。陪审团确定之后,为了防止意外,还需要有几名候补的陪审员。一旦陪审员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陪审权时,就可以由候补陪审员代替。陪审员将佩戴特制的陪审员徽章。各州的陪审员徽章各有不同,大多是圆形的,只是颜色有差异,有的州是黄色的,有的州是红白二色的。

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将注意事项详细地以书面形式告知陪审员。告知哪些事可以做,哪些事不能做。例如:不得与任何人讨论参加陪审的案件(包括其他陪审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法庭、未经同意不得使用电话、其他人与陪审员非法接触的要及时报告法官、不能阅读关于本案的报纸等等。一般情况下,陪审员也不能单独与法官会面交谈。如果要与法官会谈,也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场。法官要求陪审员注意的事项有时多达几十项。每个陪审员在阅读完这些文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表示自己已经了解了这些注意事项。陪审团有一个协调和组织者,此人也可称为陪审团的“团长”。陪审团的团长由全体陪审员选举产生。

在某些重大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可以根据情况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开来,以避免陪审员受到外界的干扰。将陪审团隔离的情形是很少发生的。被隔离的陪审员通常住在指定的酒店,有警卫看守,未经法官许可,陪审员不得擅自离开住处。在隔离期间,陪审员不能看报、看电视等,以防受外界影响。著名的辛普森案件的审理,其陪审团就是与外界隔离的。国外开庭审理案件一般都是连续审判,从开庭起一直到作出裁决,除法定休息以外,不得中断。

在开庭审理中,法官会不断地给陪审团发出各种指示。例如:指出哪些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指示陪审团在认定事实不能采用该证据,如果陪审团采纳了该证据,则该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就是无效的。

为了使陪审团能公正地作出裁决,任何贿赂陪审员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陪审员也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严重者将受到刑事制裁。

美国的法庭审理实行交叉询问制,即法官和陪审团都不能直接询问案件的证人,只能由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询问。律师对自己一方提出的证人的询问叫做主询问,对对方的证人的询问称之为反询问。陪审团是通过双方律师对证人的询问来了解案件事实的,法官则控制着双方律师的交叉询问。法官与律师讨论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时,陪审员也不能参与,因为陪审团不能裁决程序事项。

当双方的证人都出庭作证后,法官就可以要求陪审团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裁决。陪审员根据原告的请求初步形成一项裁决意见,然后交陪审员们投票表决。一般的民事和刑事案件要求裁决的投票结果达到9票以上。指控谋杀成立的案件则要求一致通过,全票同意。投票时,要求12名陪审员都要投票。当然历史上也曾有过诉讼中1名陪审员缺席,11名陪审员投票仍然有效的情形。一般的案件如果不能就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达到9票以上时,就需要陪审团重新审议,直至形成多数裁决意见。陪审团是如何认定事实以及如何形成裁决的过程都是绝对保密的,即使在案件判决生效后,陪审员将案件的讨论过程透露出去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陪审团同样只能在原告所要求的数额范围内作出裁决,不能超出原告请求的数额。这一点与大陆法系中的辩论原则的精神相同。在开庭前,法官将告知当事人及双方律师和陪审团将在下次开庭时宣布裁决结果。开庭时,法官将询问陪审团团长是否形成裁决意见。如果形成裁决意见,团长将宣布裁决及投票结果。在陪审团团长宣读裁决结果后,法官还将一一询问各位陪审员的意见,是同意,还是反对。如果这时有陪审员反对,使反对票超过4票时,裁决就将无效,陪审团就要重新审议。

六、陪审制度的价值

这种制度教导所有人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的观念。它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的时候,总会想到将来也会轮到邻人陪审自己。它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每个人都可能决定别人的命运,而别人也可能决定自己的命运。

陪审制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次才是一种司法制度。——宪政学家托克维尔(法)

积极评价

1、陪审制是人民主权的载体

作为一种政治制度,陪审制的首要价值便在于政治民主价值。具体而言,陪审制是人民参与行使主权的重要方式。

依三权分立理论,司法权是与行政权相并列的第三种国家权力。司法权的核心是司法审判权。现代陪审制度早已渗入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系统,并俨然成为各国保障现代司法民主化及公民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制度。陪审制己成为最具普适性的一种重要司法制度。

2、陪审制是自由的守护神

“无陪审,便无自由。”——Bernard Schnapper

陪审制对“自由”的捍卫具体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陪审制是反司法专权的壁垒;另一方面,陪审制还是政治自由的重要捍卫者。

1、陪审制能有效的控制司法专权:陪审员的地位具有独立性;陪审团的裁决/决定具有至上性。

2、陪审制是审理政治案件的最佳裁判机制:陪审员随机遴选、临时履行职责,可完全不受行政机关影响干预,保持中立;陪审员直接来自社会,基本可反映舆论的立场;职业法官很难在保持中立。

3、陪审制是达致司法真实的有效机制

“司法真实”即指在司法的框架下发现案件真相。一般认为,“司法真实”蕴涵着两大要求,即“查明真相”和“正当性要求”。前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目标指向,后者是刑事程序的内在伦理要求。因此,刑事诉讼的进程可简单理解为“通过正当的方式查明案件真相”。而陪审制便是两大法系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可有效达致司法真实的庭审制度设计。

1、可有效确保庭审程序的正当性

(1)庭审原则上:集中审理原则、言辞原则、对席审判原则;

(2)庭审结果上:强化裁判者独立、强化裁判者中立强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

2、可更有效地查明案件真相:可矫正职业法官因长期执业惯性所形成的偏颇和执拗

4、陪审制是社会与司法的桥梁

A、使社会更接近司法

(1)陪审制是社会大众了解本国司法制度运作的一种有效方式。更直观的了解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增加公民的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审前培训制度)

(2)徒法不足以行,“法律只有在获理解后方可受到爱戴和敬畏”。而陪审制恰恰是促进公民理解法律的一种重要方式。

(3)陪审制除可使公民更好地理解法律外,还可增强公民的司法责任感。

B、使司法更接近社会

司法是否可合乎民众期待、民众是否可理解司法判决等重要问题的解决都有待于国家是否在司法和社会这两个实体之间建立某种实质的交流关系。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制的设立便是迎合了这一需求。一方面,陪审团是社会价值的代言人,可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反应公共意志,从而使判决更具人性化;另一方面,陪审团又是法律的审查者,可拒绝适用“违背公共意志”的法律。

弊端

1、从陪审员遴选到参与审判所耗费的成本太高,效率太低。这不仅给司法部门造成沉重的负担,也给诉讼双方以及陪审员本人带来时间和金钱上的浪费。

2、判决理由制度的缺失与上诉制度冲突。在大部分实施陪审制的国家中,陪审团既不需要也不能够提供判决理由。而在判决未载明理由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本无法了解裁判者的裁判依据,也难以有效地提起上诉。

3、在特定案件中,为某些社会性的因素如种族歧视所引导,由此产生出一些非公正的判决。

4、关于陪审团的事实认定能力是美国陪审制所面临的最大的争议。由于陪审团是由事先既没有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又没有专门的审判经验的普通民众组成,所以许多法学家质疑陪审团的裁决能力,认为他们难以“执行好法官的职能”。

5、陪审员的参加是把一个不可预测的成份注入了司法体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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